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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条规定?
根据我所了解到的信息,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如下:
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听取当事人的陈述、申辩意见时,应当予以回应。
行政机关应当将当事人的意见、陈述和申辩材料与案件有关证据、调查材料等一并归入行政处罚决定书,并出具复核和审计部门审核意见,并报上级行政机关核准。
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前,要求复看有关证据、调查材料等的,有权进行。
行政机关要收回听证书或者收回复听报告时,应当在复听工作结束后三十日内出具复听决定书,书面并明确理由。
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,造成严重后果的,应当依法承担责任。
请注意,以上信息仅基于我所了解到的内容,不构成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的全部规定。如需详细了解,请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文件或咨询相关部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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